【案件背景】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添伟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潘三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三被告共同委托现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薛金波代理本案件;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目前该案一审已审理终结。
【案件索引】
案号:(2016)粤73民初870号
原告:中山市国标灯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市古镇添伟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时尚共语灯饰有限公司、潘三燕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诉讼过程】
在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等合理费用,一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的行为不侵权;2.被告仅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各个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本案被告添伟门市部适格,其他被告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时尚共语公司有侵权行为。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8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票据;证据2.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添灿灯饰门市部、添伟灯饰门市部、时尚共语灯饰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4:中山维权中心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证据5.被告潘三燕的名片;证据6.被告潘三燕使用的商标;证据7.中山市贵州商会出具的产品价值证明书;证据8.原告申请法院从中山维权中心调取的《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
两被告同时向法院也提供了8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6)粤江江海第5002号公证书;证据2.(2016)粤江江海第6178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证据3.ISSUU-百度百科及历史版本;证据4.推荐几个国外的文档分享网站--百度文库;证据5.ISSUU-感受精致-IPHONG应用-(最美应用);证据6.电子杂志ISSUU-小米应用商店;证据7.怎么在ISSUU-上上传自己的PDF-爱问知识人;证据8.杂志领域的YOUTUBE-ISSUU-登录IOSP平台TECHCRUNCH中国。
法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三性均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公证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内容来源互联网,而互联网上的信息可以被修改。对证据3-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内容未经过公证,且互联网内容易被修改。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证据5、证据7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3-8,法院不予采纳。
经当庭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为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法院经对比,确认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两个相互独立的网站都曾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传相同的图片,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条件使用现有设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主张被告添伟门市部、时尚共语公司、潘三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中山国标灯饰公司承担。
在此外观专利诉讼案件中,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主任薛金波律师熟练的运用了现有设计抗辩手段,努力为被告实现“不侵权”的目标,维护其合法权益。至专律所薛律师团队凭借着十余年的专利诉讼案件经验一次又一次地成功维权与抗辩。法律咨询、预约洽淡、出具方案、收案审查、办理委托、案件处理、结果反馈、服务评价,8大服务流和规范管理,主任薛律师全程亲自监督跟进,让您清楚明白的同时更省心、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