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原告:厦门市某A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B有限公司
至专律所办案代理被告律师:薛金波律师、黄丽律师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代理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胜诉
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被告认可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但被告未实施制造行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被告的注册地和发货地都在办公楼内,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需要大型的机械设备且会产生噪音和粉尘,办公楼内无法实施制造行为,被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也没有表明被告具有制造能力的宣传用语和图片。2022年上半年,佛山供应商告知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好卖,并提供了国外购物网站信息,被告参考国外购物网站设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于2022年6月将被诉侵权产品上架,并从供应商处采购后在2022年7月20日形成首单交易。但现已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故被告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二)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6,但是不认可落入权利要求7、8。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框接所述梯子本体的又一横杆”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通过 1688 网店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四)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经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涉案技术,并通过自己的1688 网店展示,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一日就已经形成交易。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就已经合法地做好了实施行为的必要准备。被告在此之后没有扩大经营,没有发生人员扩充、实际经营地的变化、注册资本增加,被告仍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五)原告反驳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存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与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无关联性。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制度仅在于规定有限的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行为不影响专利有效性,但是不会改变涉案专利申请日,不会影响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只要被告取得的现有技术方案合法且现有技术与被诉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那么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先用权抗辩就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存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经说明图片来源于国外网站,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所获取的图片是从原告处窃取,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获取。两者使用的图片虽然近似,但在被告和原告没有接触且图片没有公开发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窃取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应图片是原告首先创作的,因为手机拍摄照片的时间本身可以篡改。
第三,被告通过国外网站的产品信息获得技术方案,即便认为国外公开属于“他人”泄密或违法公开,但是在此之后被告的公开并不属于宽限期的法定情形之一。被告的公开行为直接导致涉案技术丧失新颖性,针对被告通过1688公开销售行为,原告未主张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理由。
(六)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第一,被告不是产品源头,只是销售商。
第二,原告属于批量维权。
第三,被告在被诉之前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完全不了解,在收到侵权指控后,立即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措施,因此被告非故意侵权。
第四,销售价格每件130 元,扣除平台推广成本、生产成本等,每个获利不超过 15 元。被告实际销量并非网络链接所显示的数量。
第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共同经营的多个网络店铺均被原告取证,理应合案审理整体判赔,避免原告获得多重赔偿。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抗辩关键性证据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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