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被告虽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描述:
原告:鲍黎明
被告:中山市古镇XXXXX灯饰配件加工店
受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0)粤73民初244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原告诉请: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一家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一般根据客户需求购入所需灯饰配件进行销售以赚取差价,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所销售其不清楚,且被告与唐冠军存在交易往来,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唐冠军处购进;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与专利权人之间仅为普通许可合同关系,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办案体会: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存在特殊之处——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相同种类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产品,而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是香水类产品容器,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六节的规定,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存在转用启示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产品种类的限制,若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从另一不相同也不近似种类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则前者与现有设计仍不具有明显区别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外观设计“转用”的内容是对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细化,但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现有设计的基本原理,若一项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而与该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则该外观设计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