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周萍依据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印有华铄公司名称。经查,该图册内显示的型号为CB-10501中50W的LED路灯产品图片中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而该图册封底页印有宏天公司及华铄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此外,宏天公司和华铄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委托代理人亦当庭承认这一事实,可见,宣传册上标注华铄公司名称的行为系华铄公司所为。由此可见,前述两公司共同制作该图册并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专利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宏天公司、华铄公司的侵权获利,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宏天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华铄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华铄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王凤良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华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周萍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已存续多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宏天公司、华铄公司存在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不予以支持。
案情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宏天灯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良(系江门市华铄灯饰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民终2727号判决书
上诉人代理律师: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支持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我方只是销售,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重中之重,下面结合本案案情、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详细阐述一下当前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铄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公证取得的印有华铄公司名称的宣传图册,图册内显示的型号为CB-10501中50W的LED路灯产品图片尺寸过小,未能展示其设计细节,难以据此认定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认为华铄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不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该图册内显示的型号为CB-10501中50W的LED路灯产品图片中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而该图册封底页印有宏天公司及华铄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此外,宏天公司和华铄公司是关联企业,可见宣传册上标注华铄公司名称的行为系华铄公司所为。由此可见,华铄公司和宏天公司共同制作该图册并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如前述所见,一般企业之间都是按照各自的行为来认定该行为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一些小公司,往往是家族之间一起管理,彼此都是关联企业,经常共同经营或者共同宣传。这种时候,关联企业这些共同经营或共同宣传的行为,若涉及到专利侵权行为,法院往往会认定该行为由参与者共同实施,一起连带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