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专利侵权设计之间的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本案被诉专利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辩称被诉专利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对比文献为其自行截取的网页截图,无法确认相关图片的真实上传时间;且图片中展示的产品为壁灯,被诉侵权产品为八头吊灯,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专利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被告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以申请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勘验笔录等证据显示被告店内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亦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共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案情描述:
原告:叶敏
被告:中山市古镇佳斐灯饰门市部
受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8)粤73民初3733号判决书
原告代理律师:黄丽、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原告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傅小卫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涉及,不构成侵权;二、被告没有批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仅购买配件并悬挂样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办案体会:
该案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该中心对相应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虽然双方未达成调解,这次举报看似做了“无用功”,反而有些打草惊蛇,但事实是这次举报,中山维权中心工作人员所调查到的证据对后续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起着重要的作用。
现在专利维权的大多数取证,都是依靠专利权人去公证处做证据保全固定下来的。这种取证方式比较隐秘,不会受到侵权行为人的察觉,对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比较直观,然而对制造方面的证据有些欠缺。如果不是直接去工厂取证,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签的情况下,比较难定位到制造的行为主体。即使是直接去工厂取证,被诉侵权产品有没有库存,之前销售了多少,有没有相关的模具,什么时候开始生产的等等细节,一般专利权人是很难通过公证的证据保全固定到相关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先向相关行政部门,即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进行了举报,该中心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到的相关证据非常详细,确认了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调查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售出数量以及库存数量。通过向维权中心举报,让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调查,大大得减轻了原告的取证难度,并且所获得的证据也更加详细。在诉讼中,这份证据也启到了关键的作用,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向相关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侵权人的专利侵权行为,因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依职权调取到更多的事实与证据,通过这种方式来固定的专利侵权证据更加得详细具体。但是缺点也很明显,对专利恶意侵权的行为人,这种固定证据的方式就打草惊蛇了。公证取证与此种固定证据的方式各有其优缺点,专利权人在维权的时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