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是特许人以合同的形式许可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控制的知识产权和特定经营模式创造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本案中,根据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是被告许可原告在一定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产品,原告以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产品的垄断优势获得利益。该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并且原、被告均认为合同是经销合同,不具备特许经营的特征。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应当向原告披露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信息,而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夸大宣传,回避经营风险,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因收到被告行为的影响,在对合同性质、履行方式等方面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故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描述:
原告:黄静
被告: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受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宣民初字第94号
案由:其他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原告诉请: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区域权益金12万元及银行利息64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1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区域销售合同,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并且双方的合同已经按期履行完毕,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本案合同关系因重大误解而撤销,以下是合同可撤销的几种法定情形:
(1)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147条)。
(2)欺诈
相对人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148条)。
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149条)。
(3)胁迫
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150条)。
(4)自始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1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