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专利无效与专利侵权是一对相伴相生的冤家。专利无效是被告对抗原告的有效手段之一。众所周知的是,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实行的是初审登记制度,也即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仅对其施以形式审查。
由于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很多外观设计专利是“带病授权”的,相对而言被宣告无效的几率也会高些。我国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法定的,即需要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无效的法律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7条第2款、第33条或者本细则第20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9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高频的法律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一般很少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但是,根据实务经验,在运用常规手段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前,比较高效的一种做法应当是先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清楚表达进行分析。
在专利无效实务中,未清楚表达分为:1、视图存在形式缺陷,视图表达不一致,无法实质确定产品的外观设计;2、视图表达无矛盾,但视图存在多种理解,多种设计可能。
以下面几个案例为例,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
案例一:第201730062307.9号外观设计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涉案专利为一种桶,其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然而,从各视图来看,该产品左右视图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最终人民法院在比较后认定:本专利的主、后、左、右视图均出现矛盾之处,相互间投影均不对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本专利的桶身应该有四条平均分布的纵向弯曲的凹槽,但是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似乎为三条分布不均的纵向弯曲的凹槽。另外,本专利图片是设计图,并非照片,不存在因拍摄导致的景深等问题。综上,本专利主、后、左、右视图均不对应,无法清楚地显示弯曲凹槽的数量及位置,导致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二:第201730540556.4号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一案。
涉案的专利为一种发热盘,包含三项相似设计。其中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然而,从各视图来看,该产品外侧环形存在表达不一致的情况,立体图显示外侧环形为平面,主视图显示外侧环形为斜面。因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设计3主视图与立体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没有侧面视图等足以确定其外侧环形形状的其他视图,根据涉案专利设计3公开的视图无法确定其具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3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本人参与处理该专利无效案,该案也是因专利侵权而引发。由于被诉产品与设计3相近似,因而虽然没有能够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但是最终也帮我的客户实现了不侵权抗辩的目的。
案例三:第202030265459.0号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一案。
涉案的专利为一种吊灯配件,为组件产品。其中组件2为核心组件。其组件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然而,组件2的主后视图显示其正反面均为颗粒较小的凸起,而组合状态的主后视图显示其一面为颗粒较小的凸起,另一面为颗粒较大的凸起。显示出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组合状态图和组件2各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属于不同的设计,在专利权人未合理解释该错误的情况下,无法唯一确定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视图表达不一致属于影响清楚表达、无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实质缺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该专利无效案,亦是因专利权人批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引发。很巧的是,本人代理了其中一件案件。更巧合的是,在对该案进行分析时,我明确提到了利用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可能性。
案例四:第201630455386.5号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一案。
涉案专利为一种吹风机。其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但从视图内容看,后视图中显示的吹风机上部分顶部具有半圆形突起,其他视图中未包含该视图的内容;后视图中圆筒内部包含格栅结构和格栅结构与圆筒外缘之间的空白圆环,格栅结构和空白圆环的形状、位置、两者之间的关系未能明确。根据各视图,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判断,对于该产品重点关注部位后视图中圆筒内的设计存在多种可能性,即该部位的形状不能唯一确定,因而导致该产品不能清楚地显示其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五:第201630459294.4号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一案。
涉案专利为一种安装到杠铃上的铃片。其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虽然从视图内容看,无法判断铃片表面的圆圈是平面图案还是存在凹凸,但是由于其上凸、下凹的程度很小,基本可以视为平面图案。因此,涉案专利的视图已经清楚显示了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由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不对应或无法确定设计特征,是导致“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评价是否“清楚”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导致无法唯一确定:在综合考量全部视图后,结合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属于明显错误或瑕疵,且导致无法唯一确定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可以认定属于影响清楚表达、无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实质性缺陷。
下文引读:《专利法关于清楚表达的要求对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质量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