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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专律所】
    2021/2/5 9:56:07

    【法院观点】

    1.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其除了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美感。只要实用艺术品中的美感能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或概念上分离,从而可以独立存在,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袁某夏主张权力的是贝壳吸顶灯,该设计不作为灯具照明使用时,同样可以作为一件有较高水准艺术创作展示美感,即涉案贝壳吸顶灯灯罩的艺术美感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符合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的构成条件之一。然而,被告新某压铸门市部通过公证书提供的某网站显示的在先设计的一吊灯,与涉案涉案贝壳吸顶灯比对,贝壳吸顶灯只是基于贝壳内凹形状的简单填补,无独创性可言,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原审原告袁某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件介绍】

    上诉人:袁某夏

    被上诉人:中山市新某压住灯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山市新某压住灯饰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20民终7325号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

    上诉人一审诉求:1.新某压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新某公司门市部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产品;2。新某压铸公司及其门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15万元。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作品法定原则认定袁某夏主张的类型不属于法定类型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涉案产品构成法定作品类型,涉案产品与新某压铸公司及其门市部提供的证据相比,没有体现袁某夏的独立创作,新某压铸公司及其门市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办案体会】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对象,著作权法采取作品法定原则,因而公众要想自己创作出来的知识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首要前提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其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然而,经被告提供有力的证据及理由作出抗辩,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条件。那么哪些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首先,我们可以从学理上的概念及特征来了解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对于作品的概念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三个特征:

    1.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达,不是思想情、感本身。就一件作品来说,作者需要通过特定的表达方式来体现蕴含在作品当中的思想感情。例如,同是赞扬伟大的父爱这一思想情感,著名作家朱自清通过优美的散文《背影》中的相关文字或语句来表达,而由著名歌星筷子兄弟演唱的歌曲《父亲》,则是通过该歌曲的旋律、节奏及歌词来表达。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例如《背影》中相关文字或语句、歌曲《父亲》中旋律、节奏及歌词这样具体的表达,而父爱这一思想情感,人人可以自由地利用它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进行各式创作。

    2.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本案原告主张的实用艺术作品就因不符合这一特征而被否定系作品。何谓独创性?顾名思义是独立完成及具有创造性。独创性标准首先要求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不是抄袭而来。值得注意的是,区别于商标法及专利法,著作权法允许两件作品雷同,只要是作者互相独立完成,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如此,作品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指的是形式上的独创而不是思想或理论观点上的创新,即作品是通过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或设计等手法得来,而不是通过临摹、复制等方式得来。

    3.相关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畴。区别于商标与专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般不具有或不主要体现实用性,例如文学艺术作品令人赏心悦目,科学作品帮助人们认识人与自然关系。



    那么,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能够受到保护的具体作品种类有哪些?列举如下: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最原始之一,也是最普遍、最传统和我们最常接触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该类作品的特点是以声音为载体,口头语言为表现手段的即兴创作完成的作品,区别于诗歌唱诵、小说朗读等基于已有文字作品而体现出来的口头语言。

    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即不仅例如由周杰伦作曲,方文山填词的《双截棍》这样可以配合歌词演唱出来的一整首歌是音乐作品,而例如由著名作曲家贝多芬创作的《交响曲》这样的纯音乐,同样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

    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值得注意的是,戏剧作品并非指剧本,剧本完全可以作为上述的文字作品受到保护,而戏剧作品通常是需要融合灯光、动作、布景、配乐、人物装扮等元素的综合表达。

    5.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该类作品多是属于传统的民间艺术。

    6.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例如著名的迈克尔杰克逊的“月球漫步”,舞者看似通过首部和脚步作出前进的动作,实际上是后退这一视觉效果的动作,又例如之前大火的韩国鸟叔“骑马舞”等。

    7.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8.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公众对美术作品的朴素认识就是绘画,其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还包括像书法,雕塑这种手工类作品。另外,如本案涉及的实用艺术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尚未实际规定,但只要实用艺术作品满足作品的要件,而法律又未明确排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作为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

    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法,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而建筑图和建筑模型则是属于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10.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例如平时人们利用手机或者其他相机拍摄出来的画面。

    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例如我们在电影、电视剧以及我们平时在“抖音”这种短视频平台上看到的经过创作的短视频。这里需要与录像区分开,录像不属于该类作品,而是属于著作权法另外规定的“邻接权”领域的保护范围,因为其只是单纯通过对实况的录制,而没有经过认为的创作,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

    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该类作品与美术作品中的绘画作品最大的区别是,该类作品的作用并非主要是令人赏心悦目,更兼具实用性的价值。

    13.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14.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的程序及文档本身是由一系列的数字、文字、字母组成的代码,本应属于文字作品,但是由于其与一般的文字作品在形式上区别较大,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特殊的作用,故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单列为一种作品,并专门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以上是关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简单介绍,实际当中一件作品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还受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宜给予保护的对象,欠是否缺作品实质要件的对象等因素影响,因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