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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法律属性及其作用?
    2022/6/29 17:38:29

    作者:董景涛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报告。那么如果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后申请的被诉侵权设计,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和相近种类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检索得到反映前述外观设计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若干。经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前述专利与检索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与现有设计之间亦具有显著差异,前述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该报告所附检索对比设计中包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案涉专利。

    那么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的情况下,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结果能否直接作为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若被诉侵权设计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案涉专利后,当然不能以在后取得的专利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其次,从关于专利权效力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立法规定来看,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有效期限内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经无效宣告程序确认无效的,应认定为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而非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性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不能以该评价报告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必须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判定应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最终确认结果为依据。

    最后,如前所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属于法院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仍应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审查判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比对规则,考虑到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反之,则未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作用,更好的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