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 晨
先抛结论:KTV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向卡拉OK消费者播送著作权人歌曲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具体来讲属于侵害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笔者代理被告的一起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的KTV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纠纷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其他著作权权利人授权,并代表权利人公证取证了被告经营场所播放涉嫌侵害其著作权的202首歌曲后,正式提起了诉讼,案件目前已开庭审理完毕,未出判决。
可以预见的是,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向其他消费者提供盗版歌曲放映服务,侵权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那么作为被告此时是否只能躺平挨打呢?站在被告的角度,我们应尽可能说服法院降低最终判赔金额。
与专利权类似,著作权纠纷中也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二者略有不同。
专利权侵权纠纷中,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一般法院会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与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而在著作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一定能带来类似的积极效果,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则相应会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最终也不一定能否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和判赔金额,即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和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来源并不意味着其购买来销售的商品一定要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也不要求销售商必须证明到作品的制作者。其法理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只要销售者所销售的复制品是其通过正当的、合法的交易渠道以合理对价从上家供应商取得的,这种客观存在的交易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因在于: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来看,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中间的销售链条往往涉及众多的经销商,如果要审查至商品的生产者,过分加重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几乎不会有销售者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畅进行。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者只能找到其上家供应商,且在纠纷中也只能提供出上家供应商的相应交易手续材料,对于其上家供应商以上的经销商往往难以掌握。
附:著作权合法来源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年06月01日修正)规定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尽管如此,被告若有相应证据一定要积极提交,毕竟石头落入水里溅不起水花也好歹有个响,多少能影响法官心证,酌情降低判赔金额。例如本案中,被告的KTV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从其上游有资质的供应商处以合理价格购得,且合同中显示本点播系统软件中的“互联网歌曲自动更新”,即涉案侵权歌曲并非由被告主动添加到歌曲曲库中,被告无主观侵权恶意。该抗辩观点若被法官完全或部分采纳,不出意外会酌情降低最终判赔金额。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说服法官降低判赔金额,例如经营及侵权规模较小、新冠疫情肆虐导致经营异常艰难、结合当地的社会生产生活水平等角度进行合理抗辩。以本案所在地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在本人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2018年左右的判决采取的判赔标准大致为300元/首歌,而到了2020年左右则降低为了120元/首歌,可见法院的标准也是随着社会形式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当然前述标准并非绝对的,各案情形不同,一般只有在案情相似,侵权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会采取类似于前述标准的计算方式,也方便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简化计算方式、节省司法资源,但若侵权情节严重或有其他负责情况的,上述标准并非当然适用的。
归根结底,很多KTV行业的经营者法律意识淡泊,其本身可能意识不到播放盗版歌曲是侵权行为,会面临诉讼索赔,然而,建立知识产权付费意识已是大势所趋。
KTV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以案为鉴,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前认真确认视听作品授权情况,增强尊重知识产权和守法经营意识,避免产生侵权行为。
在此律师提供以下建议供参考:
1、建议KTV经营者在购买相关歌曲点播系统软件过程中应与上有销售商明确,是否包含软件中所含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做好谨慎审查工作。
2、建议与点播设备提供商、售卖方签订侵权责任免责条款。尤其是在点播设备提供是否取得授权并不明确时,KTV经营者应尽量避免使用其点播设备,或与其书面协议约定发生侵权时的责任免除条款,以转嫁著作权侵权风险。
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依托执业数十年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多年专利诉讼案件代理经验,熟练分析并运用各种专利诉讼抗辩手段,维护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感谢阅读本文,随时欢迎联系交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