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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下视频刷量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
    2025/11/5 13:34:05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流量” 已成为衡量内容价值、商业合作的核心指标之一。然而,“视频刷量” 这一灰色行为随之滋生 —— 通过技术或人工手段虚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量、粉丝数等数据,营造 “虚假人气”。这种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判断、破坏内容生态,更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红线。本文将从法律定义、定性依据、司法实践及法律后果等维度,系统解析视频刷量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逻辑。

    一、视频刷量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要准确定性视频刷量行为,首先需明确其核心特征与常见模式。从行为本质看,视频刷量是经营者或个人通过非真实用户互动的方式,刻意篡改短视频平台数据,以虚假数据掩盖真实市场表现的行为,其核心目的是通过 “数据造假” 获取竞争优势或商业利益。
    从实践中的行为模式来看,视频刷量主要分为两类:
    1. 技术驱动型刷量:通过编写脚本、控制 “僵尸账号”(无真实用户操作的虚拟账号)、使用 “群控系统”(同时操控多个设备或账号)等技术手段,自动完成视频播放、点赞、评论等操作。此类行为具有规模化、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也是目前行业内最普遍的刷量方式。

    2. 人工驱动型刷量:通过搭建 “刷量社群”“任务平台”,组织真实用户(俗称 “水军”)完成指定互动任务,例如 “观看视频 30 秒 + 点赞 + 评论”,并以小额佣金作为报酬。此类行为看似 “真实互动”,但本质仍是以利益诱导形成的非自愿、非真实的流量数据。

    从刷量对象来看,常见的目标数据包括:基础流量数据(播放量、完播率)、互动数据(点赞数、评论数、转发数、收藏数)、商业数据(粉丝数、直播观看人数、商品链接点击量)等,覆盖短视频从内容传播到商业变现的全链条。

    二、视频刷量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视频刷量行为的核心法律依据,实践中主要通过 “一般条款 + 具体条款” 的组合适用,明确其违法性。

    (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违反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这一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 “兜底条款”,当行为未直接落入具体条款范畴时,可通过该条款判断其是否违背市场基本秩序。
    视频刷量行为明显违反这一原则:一方面,刷量者通过虚假数据欺骗消费者 —— 普通用户通常以 “播放量高、点赞多” 判断内容质量,虚假数据会误导其选择,剥夺其 “基于真实信息决策” 的权利;另一方面,刷量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 —— 优质内容创作者需通过长期投入提升真实流量,而刷量者靠 “数据造假” 抢占推荐位、吸引广告合作,导致 “劣币驱逐良币”,违背商业道德与公平竞争精神。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行业惯例、平台规则、消费者利益等因素,认定刷量行为是否违反第二条。例如,在多起短视频刷量侵权案中,法院均指出:“短视频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真实内容与真实流量,刷量行为以虚假数据扭曲市场评价体系,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权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妨碍平台服务正常运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的 “专门条款”,其中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禁止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视频刷量行为常因 “干扰平台运营” 落入该条款规制范围。
    具体而言,刷量行为对平台的妨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 占用平台服务器资源:大量 “僵尸账号” 的自动操作会产生异常流量,占用服务器带宽、存储资源,导致平台运行效率下降,甚至影响真实用户的使用体验(如视频加载缓慢);

    2. 干扰平台算法机制:短视频平台通常依赖 “流量数据” 制定推荐算法(如播放量高的内容优先推荐),虚假数据会误导算法判断,导致优质真实内容被埋没,破坏平台内容生态;

    3. 增加平台监管成本:为打击刷量行为,平台需投入大量技术、人力成本开发监测系统(如识别 “僵尸账号” 特征)、处理违规账号,额外增加运营负担。

    例如,在某短视频平台诉刷量服务商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通过群控系统生成异常流量,不仅占用原告服务器资源,还干扰推荐算法的真实性,导致平台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适用情形。”

    (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条款):误导市场主体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视频刷量行为若涉及商业目的(如创作者为吸引广告合作、商家为推广商品),则可能构成 “虚假宣传”:
    • 对创作者而言,虚假的 “高播放量、高点赞” 是对其 “内容受欢迎程度” 的虚假宣传,会误导广告商基于错误数据签订合作协议;

    • 对刷量服务商而言,其为他人提供刷量服务的行为,属于 “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同样构成违法。

    例如,某 MCN 机构为旗下博主刷取百万播放量,并以此向品牌方报价 50 万元广告合作费,法院最终认定该机构的刷量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需返还品牌方合作款并赔偿损失。

    三、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裁判逻辑

    结合公开案例,法院对视频刷量行为的定性已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核心围绕 “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平台利益” 展开,以下为脱敏后的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甲刷量公司诉乙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 基本事实:甲公司通过开发 “刷量软件”,为短视频创作者提供 “100 元 = 10 万播放量” 的刷量服务,累计服务超 2000 名客户,非法获利 150 万元。乙平台发现后,对使用甲公司服务的账号进行封号处理,并起诉甲公司不正当竞争。

    2. 法院认定

      • 甲公司的刷量行为通过虚假数据误导消费者及广告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

      • 刷量软件生成的异常流量占用乙平台服务器资源,干扰推荐算法,妨碍平台服务正常运行,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 甲公司为创作者提供刷量服务,帮助其进行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3. 裁判结果:法院判令甲公司立即停止刷量服务,赔偿乙平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80 万元,并在行业媒体上公开致歉。

    从该案可见,法院对刷量行为的定性通常会 “多重考量”—— 若行为同时符合多个条款的适用条件,会同时引用相关条款认定违法,体现了对刷量行为的严厉规制态度。

    四、视频刷量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视频刷量行为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一)民事责任: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

    这是最核心的法律后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需承担 “停止侵害”(如停止刷量服务、删除虚假数据)和 “赔偿损失” 的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包括:
    1.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 两者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 500 万元以下的赔偿(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按上述标准 1-5 倍确定赔偿额)。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刷量服务商的非法获利、平台的监管成本、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单笔赔偿从 10 万元到数百万元不等。

    (二)行政责任: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可对刷量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 对妨碍平台服务正常运行的(适用第十二条),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罚款;

    • 对虚假宣传的(适用第八条),可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行政机关还可没收刷量服务商的违法所得,彻底剥夺其非法利益。

    (三)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时的刑事追责

    若刷量行为情节严重,还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刑事犯罪:
    • 非法经营罪:若刷量服务商未经许可,以 “营利为目的” 提供刷量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如非法获利 5 万元以上),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面临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的处罚;

    • 诈骗罪:若刷量服务商以 “保证刷量效果” 为名收取费用,却未提供服务或提供虚假服务(如收了钱却未刷取约定流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责任的适用需满足 “情节严重” 的法定标准,并非所有刷量行为都会构成犯罪,但一旦触发,处罚力度远重于民事、行政责任。

    五、视频刷量行为的治理路径:多方合力构建清朗生态

    视频刷量行为的规制并非仅靠法律 “事后追责”,更需平台、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的 “事前预防 + 事中监管”,形成治理合力:
    1. 平台层面:强化技术监测能力,通过 AI 算法识别 “僵尸账号” 的特征(如登录 IP 集中、互动行为机械、无真实内容发布),对异常流量实时拦截;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禁止刷量行为,对违规账号采取 “警告 - 限流 - 封号” 的梯度处罚,并公开违规案例以儆效尤。

    2. 监管层面:市场监管部门可建立 “刷量行为黑名单”,对多次违法的服务商实施行业禁入;加强跨部门协作(如与网信、公安部门联动),打击刷量产业链上下游(包括提供 “僵尸账号” 的商家、开发刷量软件的技术公司)。

    3. 市场主体层面:创作者应摒弃 “流量焦虑”,通过优质内容获取真实流量;广告商需建立多元化的合作评估标准(如内容质量、用户画像匹配度),而非仅依赖数据;消费者应理性看待短视频数据,不被 “高播放量” 误导,主动举报刷量行为。

    结语

    视频刷量行为看似是 “小事”,实则是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 “毒瘤”—— 它不仅让虚假数据取代真实内容成为竞争核心,更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优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定性来看,刷量行为已明确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无论是 “违反诚实信用”“妨碍平台运行” 还是 “虚假宣传”,均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唯有明确法律红线、强化多方治理,才能让短视频行业摆脱 “数据造假” 的泥潭,回归 “内容为王” 的本质,实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与其在 “刷量” 上钻空子,不如将精力投入到提升核心竞争力上 —— 毕竟,法律不会保护 “虚假的流量”,但会永远守护 “真实的竞争”。




    薛金波

    xuejinbo@buqinquan.com


    专业履历薛金波律师系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主任,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双执业资质,深耕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十余年,曾担任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受聘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专业能力获司法与行政领域双重认可。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裁决、专利无效程序等诉讼事务,以及专利侵权分析、专利无效分析、专利自由实施分析等非诉事务,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及商业秘密诉讼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