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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供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克服“绝对理由”吗
    2025/9/11 10:42:25
    要判断商标使用证据能否克服 “绝对理由”,需先明确商标注册的 “绝对理由” 范畴,再结合不同类型的绝对理由,分析使用证据的法律效力。核心结论是:并非所有绝对理由都能通过使用证据克服,仅特定类型(如 “缺乏显著性”)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通过使用证据补救,其余类型(如 “禁用条款”“功能性三维标志”)无法通过使用证据克服

    一、先明确:什么是商标注册的 “绝对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绝对理由” 是指商标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缺乏商标核心属性(显著性) ,无论是否存在在先权利或实际使用,均不应获准注册的情形。具体包括三类核心条款:


    条款类别法律依据(《商标法》)核心内容(绝对理由)
    1. 禁用条款第 10 条标志本身损害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或违反公序良俗(如国旗、国徽、“新冠”“中南海” 等)。
    2. 缺乏显著性第 11 条第 1 款标志本身无法区分商品 / 服务来源(如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直接表示功能的标志)。
    3. 功能性三维标志第 12 条三维标志因商品自身性质、技术效果或实质价值产生(如苹果的自然形状、螺丝刀的工具形状)。

    二、关键分析:使用证据能否克服不同类型的 “绝对理由”?

    使用证据的核心作用是证明 “标志通过实际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 / 服务来源的能力(即获得显著性)”,但该作用仅对 **“缺乏显著性” 这一类绝对理由 ** 可能有效,对 “禁用条款”“功能性三维标志” 完全无效。

    1. 针对《商标法》第 10 条(禁用条款):使用证据无法克服

    《商标法》第 10 条禁止的是 “标志本身的违法性”,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尊严、公序良俗等强制性规定,与 “是否实际使用” 无关。无论该标志使用多久、使用范围多广,只要属于第 10 条列明的情形(如使用国旗图案、有害于道德风尚的词汇),均因 “绝对违法” 而无法注册,使用证据无任何补救作用。


    :某商家在服装上长期使用 “中华民国国旗” 图案并积累了一定销量,即使提交完整的销售记录、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也因违反《商标法》第 10 条(禁用国旗相关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仍会被驳回。

    2. 针对《商标法》第 11 条(缺乏显著性):使用证据可能克服

    《商标法》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的 “缺乏显著性”,是指标志本身不具备区分能力(如 “苹果” 在 “水果” 商品上是通用名称,“鲜美” 在 “食品” 上是描述性词汇)。但该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这意味着:若能通过充分的使用证据证明,标志经过 “长期、广泛、持续” 的使用,已让相关公众(消费者、行业从业者)将其与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 服务绑定(即产生 “第二含义”),则可克服 “缺乏显著性” 的绝对理由,获准注册。
    (1)需满足的核心条件(使用证据有效性要求)
    使用证据需同时符合以下 4 点,才能证明 “获得显著性”:


    • 真实性:证据必须真实存在(如真实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记录,而非伪造的单据);

    • 关联性:证据需直接指向申请的商标和指定商品 / 服务(如在 “矿泉水” 上使用 “农夫山泉” 的包装、广告,而非在 “饮料” 上的使用证据);

    • 持续性:使用需连续且达到一定时长(通常要求 1-3 年以上,偶尔使用或短期使用不被认可);

    • 广泛性:使用需覆盖一定地域范围或达到一定规模(如全国性广告投放、年销售额超百万、线下门店覆盖多省市,证明 “相关公众已普遍认知”)。

    (2)典型案例
    • 正面例:“五粮液”(白酒)。“五粮液” 本身是 “五种粮食酿造的酒” 的描述性词汇,最初符合《商标法》第 11 条第 1 款(缺乏显著性)。但经过数十年的持续使用(广告宣传、市场销售、品牌推广),消费者已将 “五粮液” 与特定酒厂的白酒绑定,产生 “第二含义”,最终通过使用证据克服绝对理由,成为驰名商标。

    • 反面例:“土豆”(新鲜土豆商品)。某商家申请 “土豆” 作为土豆的商标,提交了半年的本地农贸市场销售记录。但该证据仅为短期、局部使用,未让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将 “土豆” 与该商家绑定,无法证明 “获得显著性”,最终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

    3. 针对《商标法》第 12 条(功能性三维标志):使用证据无法克服

    《商标法》第 12 条禁止的是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 即该形状是商品本身必须具备的(如灯泡的球形)、为实现技术效果(如折叠椅的折叠结构)或提升商品价值(如珠宝的设计造型),本质上是 “商品属性” 而非 “区分来源的标志”。


    功能性是三维标志的固有属性,与 “是否使用” 无关:即使该形状使用多年,只要仍具备功能性,就无法通过使用证据改变其 “非商标属性”,因此无法克服绝对理由。


    :某企业申请 “圆柱形” 作为矿泉水瓶的三维商标,该形状是矿泉水瓶的常见形态(为方便握持和运输,具备功能性),即使提交该形状的长期使用证据,也因符合《商标法》第 12 条而被驳回。

    三、总结:使用证据克服 “绝对理由” 的核心边界

    绝对理由类型能否通过使用证据克服关键依据 / 条件
    禁用条款(第 10 条)❌ 不能标志本身违法,与使用无关,涉及公共利益强制性规定。
    缺乏显著性(第 11 条)✅ 可能(需满足条件)需证明 “通过长期、广泛、持续使用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使用证据需真实、关联。
    功能性三维标志(第 12 条)❌ 不能形状具备固有功能性,无法通过使用转化为 “区分来源的标志”。

    四、实务建议:若需通过使用证据克服 “缺乏显著性”

    1. 提前留存证据:从商标使用之初,就保存销售合同、发票、物流单据、广告宣传材料(电视 / 网络广告、海报)、包装设计、门店照片、消费者评价等;

    2. 证据需 “指向明确”:所有证据需清晰体现申请的商标标识、指定的商品 / 服务,避免模糊(如发票仅写 “货物”,未注明商标或商品);

    3. 补充 “第三方证明”:如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报告、媒体报道、获奖证书等,增强 “相关公众已认知” 的证明力;

    4. 注意使用时长:尽量积累 1 年以上的连续使用证据,若能提供 3 年以上的长期使用记录,证明力更强。


    综上,使用证据仅能针对 “缺乏显著性” 这一类绝对理由发挥作用,且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对于禁用条款、功能性三维标志等绝对理由,使用证据无任何补救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