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明确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细化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范围,其中第三款明确:“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 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离职后一年内” 的时间起算:以 “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日” 为起算点(如离职证明记载的最后工作日),而非发明创造 “完成日” 或 “申请日”。即使发明创造在离职后 11 个月启动、12 个月零 1 天完成,仍不属于该时间范畴。
“与原单位任务有关” 的认定标准:需满足 “直接关联” 原则,即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研发目标与劳动者在原单位的 “本职工作”(如岗位说明书载明的研发职责)或 “分配任务”(如项目立项书、任务计划书明确的研发内容)存在实质重合,而非仅涉及通用技术领域或间接技术启发。
“物质技术条件” 的延伸适用:若离职后发明创造 “主要利用” 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秘密、专用设备、实验数据、研发平台等物质技术条件(即使未约定保密义务),即便与原任务无直接关联,仍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
延续性研发成果:离职前已启动原单位任务相关的研发,离职后 1 年内完成技术方案闭环(如离职时已完成 70% 研发,后续仅补充实验数据);
任务衍生性发明:发明创造虽未直接对应原单位明确任务,但属于原本职工作领域内的技术改进(如原岗位为 “手机电池研发”,离职后 1 年内完成 “手机电池快充优化方案”);
资源依赖性发明:主要利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核心技术参数、独家实验样本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且无证据证明该资源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完全独立研发: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核心原理与原单位业务无关联(如原单位从事机械制造,离职后研发医疗软件),且未利用原单位任何物质技术条件;
超期完成成果:虽与原单位任务有关,但发明创造完成时间超过离职后 1 年(即使申请专利在 1 年内,仍以 “完成日” 为准);
事前约定排除:原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 “离职后 1 年内与原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归个人所有”(需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显失公平情形)。
缩短权属归原单位的时间(如离职后 6 个月内);
扩大归个人所有的范围(如离职后 1 年内与原任务有关的发明归个人);
“原单位任务” 的举证责任:原单位需提供岗位说明书、项目任务书、研发进度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离职前的工作内容与诉争发明创造存在关联;劳动者则需举证证明发明创造的独立性(如个人研发笔记、外部资源使用记录)。
“发明创造完成日” 的认定:若无书面研发记录,法院通常结合专利申请文件中的 “背景技术”“具体实施方式”、实验数据形成时间、第三方鉴定意见等综合判断,而非仅依据劳动者自述的 “完成时间”。
“物质技术条件利用” 的界定:若原单位主张劳动者使用其技术秘密,需证明该技术属于 “未公开且具有商业价值” 的秘密信息,且劳动者曾接触该信息;若劳动者仅利用公开技术文献或通用设备,不构成 “主要利用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 123 号案中,法院认定:劳动者离职后 1 年内完成的 “新能源汽车电机控制方案”,与原单位分配的 “电机驱动系统研发任务” 在技术目标、核心参数上高度重合,即使劳动者主张 “优化了算法”,仍判定为原单位职务发明。
在(2021)京 73 民终 2456 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前接触过诉争发明创造的核心技术秘密,且劳动者提供了离职后独立购买实验设备的发票、外部专家咨询记录,最终判定发明创造归劳动者个人所有。
完善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研发岗位协议中明确 “原单位任务的范围”“离职后权属约定”“技术秘密接触记录”,避免模糊表述;
留存研发过程证据:建立项目立项、进度汇报、技术文档归档制度,对核心技术秘密的接触人员、接触时间进行登记,为后续权属争议提供证据支撑;
离职时权属确认:在员工离职交接时,明确告知其 “离职后 1 年内发明创造的权属规则”,对员工已启动的个人研发项目进行书面确认,避免后续争议。
明确离职任务边界:离职时要求原单位出具 “工作内容确认函”,明确自身在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与分配任务范围,避免后续被扩大解释 “原单位任务”;
留存独立研发证据:个人研发过程中形成完整的研发笔记(注明时间、地点、思路),保留外部资源使用凭证(如设备购买发票、文献下载记录),避免与原单位资源混淆;
谨慎签署离职协议:对离职协议中 “发明创造权属” 条款仔细审查,若存在 “离职后所有发明归原单位” 等不公平条款,可要求修改或拒绝签署,必要时咨询知识产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