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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商标无效前恶意使用行为的责任承担 —— 基于知识产权视角的司法实践分析
    2025/5/9 10:54:05

    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对注册商标在撤销或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始终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判决、裁定等不具有追溯力,但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确立了商标无效追溯力的基本规则,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关键在于对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的认定,以及该认定对商标无效前使用行为责任承担的影响。



    以(2024)粤 0307 民初 37333 号案件为例

    本案呈现出典型的商标侵权与恶意注册争议。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凭借数十年的经营,将 “老板” 系列商标打造成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品牌,荣获 “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 等多项荣誉。然而在 2023 年 5 月,杭州老板公司发现重庆市永川区鑫羽佳建材销售部在其店铺内销售带有 “深圳市老板青山电器有限公司” 字样的油烟机。经调查,涉案产品由广东发尔兴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中山市全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标注为生产者,而吕某、陈某作为相关公司股东,涉嫌共同侵权。杭州老板公司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40 万元。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发尔兴公司申请注册但已被宣告无效的第 34584216 号商标,其在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深入剖析了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与适用逻辑。一方面,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角度出发,商标注册部门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具有公信力,基于此信赖而实施的商标使用、许可等行为理应受到保护,避免因商标后续被撤销或无效,导致原本合法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进而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交易活动 。另一方面,《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要求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或使用商标时存在主观恶意,明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其信赖利益便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此情形下,不论注册商标最终是否被撤销或无效,在先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后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回到本案具体案情,法院经审查认定,发尔兴公司与深圳老板青山公司股东相同,且在深圳老板青山公司因企业名称中使用 “老板” 商标被判决停止侵权后,仍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杭州老板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这种行为显然不符合善意使用的标准。综合考量其攀附原告商标、误导公众、获取交易机会的主观故意,法院判定发尔兴公司和深圳老板青山公司在申请注册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存在恶意。基于此,被诉侵权标识自核准注册至宣告无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因缺乏正当性,应视为商标注册专用权自始不存在,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杭州老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其他被告,法院也根据其具体行为与主观状态作出了不同认定。鑫羽佳建材销售部不仅销售侵权商品,还在店铺内使用攀附原告商标的标识和标语,主观故意明显,其合法来源抗辩未获法院支持。而全美公司虽被标注为生产商,但根据其与深圳老板青山公司的协议,仅负责生产不带标识的白机产品,且侵权标识在商品生产时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最终,法院判决深圳老板青山公司与发尔兴公司共同赔偿杭州老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25 万元,发尔兴公司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 10 万元连带责任。



    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为同类商标侵权纠纷提供了裁判范例,更清晰阐释了商标无效前恶意使用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逻辑。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要的当下,明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对商标无效前使用行为责任的影响,既有助于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遏制恶意抢注、攀附他人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与健康发展,推动商标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与优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