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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如何主张举证责任倒置?
    2023/2/24 9:13:13

    专利权的类型分可以为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其中方法专利属于发明专利。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产品专利相比方法专利更容易获得胜诉而达到维权的目的,导致该区别的主要原因是两类案件的举证难度不同。

    侵犯产品专利案件中,侵权认为了实现侵权获利,往往是通过公开展览或者销售的途径,专利权人可以较为容易地完成证据搜集。而侵犯方法专利则有所不同。方法专利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作业方法、和使用方法,似乎无论哪一种,侵权人使用方法专利的环境都是在其完全封闭管控且一般人难以接触的生产车间,更别说在侵权人生产车间将使用方法专利的完整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民事案件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专利侵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事实,则会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导致无法成功维权。

    举证责任的承担往往可以左右着诉讼的成败。为了合理减轻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对于制造方法当中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侵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则构成侵权。

    然而,虽然侵权人对于涉嫌实施了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行举证责任导致,到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倒置,专利权人不可以高枕无忧地等待侵权人举证不能而胜诉,而是需要首先证明其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那何为“新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六十一条第一款(20年修正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新产品”。

    从文义可知,新产品制造方法中的新产品需要满足:一、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二、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文中对新产品的认定采取了类似“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需要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可见其实专利权人对其方法发明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中的新产品的举证难度仍然不低,且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实操标准。

    根据(2018)最高法民申4149号、(2018)最高法民再63号等相关判例,专利权人要证明“新”需出示一定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一是产品被授予专利,二是特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两种证据可同时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