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薛金波、黄丽
专利权人在侵权认定作出前发送警告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但是在采取专利维权的过程中,也应注重对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维护,发送侵权警告函的目的应当是告知他人侵权事实,要求其自行停止侵权行为或协商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股份公司”案中明确:警告函的发送应限于合理范围,并善尽义务。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权利人的注意义务不同。被诉产品制造者为侵权源头,通常是警告函的发送对象,专利权人希望被警告的制造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一般制造者会选择正面协商解决纠纷。
但是,销售商、使用者也有可能成为警告函的发送对象,这些人往往是专利权人和制造者争抢的目标客户群。由于这些对象对于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弱,对所涉侵权的具体情况知之甚少,他们的避险意识也甚为强烈,更容易受到警告函的影响,他们往往在收到警告函后,会迅速采取下架、退货、扣款等应对措施。他们的这些行为会直接到制造者的产品无法销售,严重影响制造者的经营秩序。所以,向这些对象发送警告函,需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警告函应当包含比较详细的信息,且也应当充分论证侵权成立的可能性,比如需要披露具体的权利的保护范围、涉嫌侵权的具体事实以及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