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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典案例赏析 | 涉案AI平台提供奥特曼训练、生成服务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明晰AI服务的法律责任
    2025/2/13 9:51:51

    ——上诉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构成,则一审确认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知识产权专门法遵循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对于各类法定知识产权进行边界清晰的强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开放性,可以不断适应知识产权法益保护的新发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但其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该种补充保护并非兜底保护,更不是任意选择适用的平行保护,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应是专门法未作特别规定且不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同一侵权行为当《著作权法》足以规制时,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虽然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基于奥特曼作品形象的稳定、高辨识度而享有竞争性权益,并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其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系18张图片及模型损害了奥特曼的作品形象,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权利人基于奥特曼系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仍应适用著作权法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进行重复评价。综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18张图片及模型与奥特曼作品形象“似是而非”为由,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触某AI平台训练、生成并发布前述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另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可针对奥特曼进行定向训练的生成以及发布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奥特曼作品的“定向训练”,根据在案证据,触某AI平台包含参考生图、Lora模型训练、模型广场等模块,从输入端看,涉及奥特曼的图像或文字指令均由用户录入,而非由平台功能限定,平台未针对奥特曼或其他特定IP设定前述模块功能,故用户不一定必然使用奥特曼图片。从输出端看,平台上所发布的作品或模型由用户发布,仅当特定用户使用了涉及奥特曼的特定图文素材,才可能生成与奥特曼相关的作品或模型。同时,Lora模型训练的效果受用户上传训练参数配置等因素影响,生成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其生成的作品和模型并不必然具有与奥特曼相关的特征,故无法体现“定向”性。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被诉行为称之为“定向训练奥特曼模型”并不准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为指控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触AI平台向用户提供可针对奥特曼进行训练、生成及发布的人工智能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模式、经营方式本身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的对象是被破坏的市场秩序,保护的权益是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属于行为规制法。只有商业模式、经营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触AI平台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与传统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人工智能作为知识创造工具,其生成内容的行为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人类用户之间的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的内容控制力降低,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主观上,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一般有输入端的注意义务和输出端的注意义务两个维度。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质上具有不同的功能和属性,其过错认定不能简单套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更多地应依据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同时需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平衡好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从输入端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模型,并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来源不仅有平台自己输入的训练数据库,还有平台在服务用户过程中,由用户输入的数据。当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由用户参与训练的模型服务时,有来自全球各地的海量用户对模型进行数据“投喂”,这些数据的合法性和版权状态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若严格要求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输入端的每一份数据进行逐一审查和验证,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与其法律属性不相适应,无疑会加重开发监管负担,势必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因此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身份及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触AI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使用本服务时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害他人权益”。针对输出端,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对经过AI算法运算处理后进行发布和链接分享的训练模型及生成图片采取了人工审核机制,付费购买了阿里云“内容安全”审核服务,对于已经发布的作品和模型,网站内亦设置有反馈通道,用户可在“模型”详细页面中进行投诉举报的反馈,触AI平台接收到投诉举报的反馈后可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进行下架处理。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平台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如前所述,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并非针对奥特曼等特定IP,就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必然要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一审法院从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两个维度对建立在AI创作平台基础上的新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评述已涵盖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触AI平台提供的具体服务行为,其论述合理且未脱离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具体行为。二审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明确认可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此本院不再作重复评述。对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平台用户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奥特曼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系著作权法评价范围,本案二审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明确其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上诉,且前述行为实施主体为平台用户而非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故本院不再评述。

    从损害结果上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可以通过设定合理的使用条款、用户指南以及有效的监控机制等必要措施,及时识别并移除可能侵权的内容,防止非法内容产生和传播。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触AI用户服务协议》中提示平台用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设置了内容审核机制及反馈通道,在收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材料后,屏蔽了大量与奥特曼相关的关键词,以减少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害结果,这一系列举措表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积极应对潜在问题的态度,显示出其商业模式本身并未意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因平台部分用户的“投喂”行为可能导致生成内容侵权而认定认定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合法的商业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在本案中,对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导致部分用户使用触某AI平台生成了侵犯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内容,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无需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规制。综上,考虑到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母主观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采取了正向的管控措施,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本院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创作品不仅是艺术家个人才华的结晶,更是文化传承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在文化创意蓬勃发展的今天,社会各界应共同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珍视每一位创作者的心血与智慧。AI的发展导致可能出现针对经典IP进行“魔改”(即对原作品进行大幅度修改或改编,特别是在没有得到版权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的不良行为,过度或不当的“魔改”可能扭曲历史记忆、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共识。对于提供用户生成内容(UGC)的服务平台,应不断优化技术手段,利用先进的算法和技术工具建立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重视识别潜在侵权风险点,重视挖掘AI作品的正向价值,合理平衡创作者的表达自由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其服务不会成为非法活动的温床。同时,也呼吁所有创意工作者、平台运营者及广大用户,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时,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尊重原创作品的知识产权,共同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推动人机良性互动,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裁判文书

    源 | 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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