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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022/10/19 10:11:05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纠纷案中,专利产品由两个挂钩、五个U型挂杆、一个连接座组成。U型挂杆嵌于连接座,可抽拉变换,连接座与挂钩相连,挂钩也可转动方向。包括三种使用状态:常规使用状态、折叠状态、部分抽拉状态。佩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点:第一,挂钩形状不同;第二,连接座设计不同;第三,铰链设计不同;第四,U型挂钩属于重复性、功能性设计。因此佩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詹江河主张两者构成近似。该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挂钩、铰链、连接座上存在区别,但考虑到挂钩属惯常设计,且设计空间较大;铰链(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挂钩与连接座的部件)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重较小,该部分不同对整体视觉影响小;连接座具体形状不同,但均采用波浪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仅在连接座主体中增加孔洞,该差距较小,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除上述区别外,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另考虑到可变换三种状态是涉案专利的重要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完整体现了该特征,且各变化形态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件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詹江河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民终848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詹江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佩琪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ZL20173036××××.3的“伸缩折叠多层裤架”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在淘宝店铺“艾士可旗舰店”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詹江河因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500元及交通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挂钩、挂钩和底座的连接方式、连接座具体形状上存在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2.涉案专利的“U型杆嵌于连接座,可抽拉变化,连接座与挂钩相连,挂钩也可转动方向”的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所披露;涉案专利的常规使用状态和折叠使用状态已被在先专利所公开,均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终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件分析:

    一般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专利公告图片为一个产品的各个视图,但基于申请专利的便利或者根据产品外观设计本身的特点而设计人相对其产品设计方案得到更好的保护等原因,因此还存在特殊状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例如成套的专利产品,可以组装的专利产品以及本案介绍到的存在变化状态的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条文的文义,对于涉及具有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在产品种类相同或近似的前提下,比对的对象为被控产品与专利公告图片中的专利产品各种变化得到的使用状态的外观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产品全部涉案专利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两个挂钩、五个U型挂杆和连接座三部分组成,挂钩均位于连接座两端可转动方向,挂杆均嵌于连接座,与连接座接触的一侧杆略短,每个挂杆整体可在水平方向拉出不同长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常规使用状态、折叠状态、部分抽拉状态。在两者设计特征具备以上相同设计特征的情况下,两者在挂钩形状和连接座有无孔洞方面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因此两者近似 ,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