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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零部件外观专利侵权纠纷中行为性质的判断
    2022/6/16 14:13:27

    作者:薛金波、黄丽


    专利权人为了合理布局,往往在申请对产品整体进行保护的时候,还会选择对产品的零部件进行保护。由于零部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在零部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时,判定侵权行为性质称为案件处理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利用单独的条款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具体而言12条第2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分工越来越细。一件成品所涉及的零部件可能来自于各个不同供应商,最终产品的制造者或许仅仅是将从市场上买回来的零部件进行了组装。当然,也有可能,某个制造商能力超群,所有零部件也是其制造的。所以,查明零部件的制造者,对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首先,若零部件侵权产品的制造与利用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被诉侵权人为同一主体,则应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无论该零部件是否对另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形成影响,都应按照产品制造者承担责任。

    至于此种情况下的制造商进一步销售该另一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中的销售行为,则存在两种不同做法。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9)民申1023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所规范的系被诉侵权人利用已经构成侵权的产品,作为其制造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行为。因此,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作为零部件使用的部分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侵权的产品。同时,该条规定中零部件侵权产品的制造人与利用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即该规定不包含整个产品均由被诉侵权人自行制造完成的情形。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东登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粤民终117号】中,认定:锦国公司的行为系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路板,同时将被诉侵权电路板作为控制箱的零部件制造控制箱并整体销售,但由于驱动电路板在控制箱中属于内部结构,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因此锦国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我们认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来看,并未对主体范围进行限定,理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处理为宜。

    其次,若零部件侵权产品的制造与利用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被诉侵权人指不同的主体,则可能会认定该被告实施了销售或使用行为至于是销售还是使用,其区分的标准在于:以一般消费者为视角,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的正常使用状态为准,判断该零部件是否对另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影响。

    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由于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发挥外观设计专利的工业设计价值,没有对最终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形成影响,则应认定属于使用行为。但由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使用行为不侵权,所以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欧介仁与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49,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专利名称为铝型材,授权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主视图显示的是铝型材的端面造型,呈两个相对的字并通过一个反字(开口朝左)相连。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申公司在南京河西国际博览中心进行销售的玻璃移门。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金申公司将铝型材作为零部件制造玻璃移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欧介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反之,若该侵权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发挥了视觉效果功能的,则应认定为销售行为,且应判定销售侵权成立。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沪民终392,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婴儿推车车架的外观设计,不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被控侵权产品为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且该婴儿推车整体作为一件产品予以销售。根据整体比对原则,应将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由于遮阳蓬架和座椅板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分别被遮阳蓬套和座椅布套覆盖,不易被直接观察到,故该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当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时,我们需要通过分析被诉产品在另一产品中是否仅仅发挥技术功能,判断是否为使用行为,从而排除侵权。如果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具有装饰性效果,则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比较它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判断可视部分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做出设计贡献的设计特征,从而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是哪种性质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