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以案说法 > 法律法规政策 > 正文
推荐律师
  • 擅长领域:专利侵权、专利无效、著作权侵权...
  • 擅长领域:专利维权、商标纠纷、不正当竞争...
  • 擅长领域:商标纠纷,域名注册,著作权侵权
  • 擅长领域:专利诉讼,专利布局,商标侵权
  • 不相同抗辩之—S公司诉F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
    2021/2/9 14:26:47


    案件背景

       原告S公司诉被告佛山F电器有限公司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

       原告S公司向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赔偿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4.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

       F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S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S公司无证据证明F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3.S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及合理费用不合法;4.本案应中止审理。

       F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产品的空气排出的空气为水平指向,而非涉案专利的大致垂直向下指向或者大致倾斜第向下指向;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强制气流围绕侧壁流动,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强制气流围绕流动不同。一审法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是用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审中,原告S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错误。其主张即使空气排出口的指向视为效果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或者具有与该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被控产品显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中空气出口的布置可以直接冲击食物,有助于与食物进行优良的热交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空气指向接近水平,不能实现对容器中食物的直接冲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特征不能实现和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二者不构成等同。

    案件结果

      驳回S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

    【案件分析】

      专利权纠纷案的聚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对于本案中空气出口的描述,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技术特征有两种效果。虽然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有争议,但最终还是审理查明两者是有实质的区别。本专利权纠纷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空气出口的指向不同,是细微的差别,但是就这一细微的不同比对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等同。在技术比对案件中,不仅考验委托律师细心敏锐地挖掘专利结构的细微差别造成的实质影响,也要求其要逻辑缜密地论证辩驳。

      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专利权纠纷案件,执业数十年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多年专利诉讼案件办案经验,对相对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发明及实用新型纠纷案件颇具心得体会,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