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停止侵害”:通常的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顾名思义,就是停止侵害行为,是法院责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停止侵害”几乎是理所当然的责任方式。但是,这种司法实践也造成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很多学者呼吁应当对“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进行适当的限制,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考量,而不应当把“停止侵害”当成理所当然的责任方式。目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探索,积累了一些个案的经验。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法院逐渐确立了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例外情形。
二、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例外情形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
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适用。
(二)支付合理对价、善意购买侵权产品后的使用行为
在这种情形中,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应当满足几个条件:第一,使用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侵权产品;第二,使用人获得侵权产品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使用人获得和使用侵权产品,主观上时善意的,没有过错。在满足以上条件时,法院基于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可以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
(三)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形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不同于普通专利,由于被纳入了某一项技术标准,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该技术标准的实施者都必须实施标准必要专利,否则就无法满足技术标准的要求。标准必要专利类似于公共设施,标准实施者无法绕过去,都必须利用该公共设施。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一定的公共产品属性,故标准组织在将专利技术纳入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时,通常会应要求专利权人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实施人实施该专利的声明(以下简称FRAND声明)。
因为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又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了FRAND声明,因此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当通过诚实的商业谈判去解决与专利实施人的专利许可费问题,而不能动辄要求实施人停止使用标准必要专利,否则就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