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然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偏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遏制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是阻碍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一大因素。
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推进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我国越来越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助力实现这一目标在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新制度。
2021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保持法律的统一适用,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重要举措,2020年修正的我国《著作权法》及《专利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为: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通过了对我国《商标法》的修订,修改后的第六十三条将原来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的计算基数范围由三倍扩至五倍。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通过了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其中将《著作权法(2021)》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后具体规定了法定赔偿的计算基数范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赔偿范围上限由原来的五十万元扩至五百万元以下。
另外,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通过了对对我国《专利法》的修订,其中将《专利法(2008)》的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后具体规定了法定赔偿的计算基数范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范围下限由原来的一万元扩至三万元,上限由原来的一百万元扩至五百万元以下。
不仅如此,为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于2021年3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对故意和情节严重认定的规定是重中之重,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
《解释》厘清了对故意的认定。《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解释》明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解释》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恶意侵权人提起诉讼前,可依据上述《解释》针对性搜集侵权人具有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证据,以挽回因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损失及有效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