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 晨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表现是否落入原告所诉的外观设计专利,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必要步骤。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1年06月0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以上法条规定,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图片进行比对,那么确定比对对象之后,如何将二者进行比对呢?
在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过程中,法院最常见的大致表述字样即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形等方面构成相同/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比对过程中所提到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上述比对过程中,应当站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比对,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与用途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相关法律规定来自于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